本期商戒将为你讲述一个这样的故事:汽车销售商在明知道车辆属于应召回车辆,却依然将其销售给了消费者,最终被法院判令除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外,还赔偿三倍购车款。
销售商未告知车辆属召回车 消费者告上法院索赔
2015年上半年,叶萍在考察了多家车辆销售商的轿车后,决定购买我市一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一款轿车,并支付了车款、保险等相关费用近11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次日提车。
然而,这款车曾在当年的2月被车辆生产厂家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告召回,并免费为召回车辆更换相关零件,以消除隐患。叶萍购买的车辆就属于其中一辆。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返厂更换零件后,欲交付给叶萍。叶萍了解到情况后,未予接收。
事后,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如何解决此事。叶萍便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渝北区法院。叶萍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她其所购车辆属于应召回的缺陷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费用10万余元,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共计39万元。
案件开庭审理时,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召回公告已在公共网站发布,消费者可获知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欺诈,并且要召回的车辆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为了安全起见将车辆召回消除隐患;车辆在交付给消费者时,已经消除了隐患,系合格车辆,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这场官司,双方一直各说各有理,最后闹到了市一中院,进入了二审。
法院支持消费者诉求
汽车销售商被判“退一赔三”
近日,记者从市一中院获悉,该案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根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因当汽车生产者决定对某一批次、型号的汽车进行召回,说明该批次、型号的汽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存在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需要召回消除缺隐患。虽然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只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必然违反相关规范标准,且车辆是否实际退回一般遵循消费者自愿原则,但该车辆仍然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合理的风险,将消费者置于潜在的威胁之中,对消费者自身权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车辆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的判断、选择、购买、使用会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所以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召回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商明知涉案车辆为应当召回车辆,却隐瞒该事实,影响购买者作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为此,合议庭支持叶萍的诉讼请求,并作出终审裁定,判令汽车销售商除退还购车费用外,支付叶萍三倍价款的赔偿,共计近50万元,其中赔偿款为39万元。(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释疑
销售商为什么构成欺诈?
本案中,车辆销售商未履行告知义务,将本应召回车辆销售给消费者,虽售后消除了隐患,但为啥还是构成欺诈行为,并被判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本案的二审承办法官介绍,欺诈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两种情况,前者是消极的作为,后者是积极的作为。本案中销售者负有将汽车召回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但却未积极履行,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费者也正是基于此种错误认识才与销售者签订汽车购买合同,故本案销售者构成欺诈行为。虽然销售者在售后消除了汽车安全隐患,但不能否定先前的欺诈行为。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因此,销售者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获得三倍价款的赔偿。
闻者足戒
经营者要讲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者经营必须尊守诚实信用原则!”承办本案的二审法官称,根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生产者实施缺陷汽车召回计划,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并且通报销售者以及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公告汽车召回相关信息。同时,质量监督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汽车生产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备案、通报和公告,但这并不能免除处于汽车经营末端的销售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为此,在经营中,汽车销售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公司法上的忠实勤勉义务衍射到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的重大瑕疵,对消费者选择、判断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及时主动向消费者披露。
其次,在现代互联网带来的信息大爆炸时代,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极易造成信息不对称。本案汽车生产者虽然在公众网站公告召回相关信息,但消费者并不一定能够从网络信息海洋中知悉这一信息,且消费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及时掌握汽车召回信息并及时告知消费者,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对销售者的要求。
销售商倘若在销售中不诚信守信,最后的结局可能就会是“偷鸡不成蚀把米”,惹上官司,赔偿损失,得不偿失。
律师提醒
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 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倪世钧律师称,依据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具体而言,该法在消费者的权利中规定了消费者有知情权,意即间接规定了消费者有被告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同时,该法在经营者的义务中亦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说明和警示义务,以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有真实、全面告知义务。
经营者违反前述告知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对消费者予以赔偿,包括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第二,被行政处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三,被刑事追诉,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涉及经营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虚假广告罪等。